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实施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加快建设文化大省的决定》(浙委〔2005〕1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浙政发〔2006〕33号),全面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特设立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现将《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三十日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 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浙政发〔2006〕33号),以及国家有关财政制度规定,结合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担,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对列入省级及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或其他重大项目进行挖掘、抢救、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支出的补助。
补助经费要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点项目、重点活动倾斜,对市、县的保护项目补助经费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
第六条
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及技艺研究;
(二)省级及省级以上保护名录项目的补助;
(三)省级及省级以上保护名录项目的传承人及开展传习活动补助;
(四)省级及省级以上保护名录民俗项目活动补助;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料抢救整理及出版补助;
(六)国家或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试点地区补助;
(七)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补助。
第七条
组织管理工作经费是指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所必须的支出,主要包括:普查展示、宣传出版、数据库建设、专家咨询经费以及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属地原则申报。单位和个人可向当地文化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申报。市辖区的申报由市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汇总申报。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必须一共以下资料:
(一)项目名称及项目负责人;
(二)项目总投入及地方财政、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
(三)项目实施总体方案(如分年度实施的,须提供分年度实施意见);
(四)项目支出的明细预算及编制预算的依据或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截止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十一条
省文化厅、财政厅联合组织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项目的保护方案和补助金额。并及时将专项补助资金下达给市、县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补助通知后,应及时将经费拨付到个各用款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项目经费预算,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四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应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化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各市、县文化部门每年向省文化厅报送申报项目的实施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情况。省文化厅每年要向省财政厅报送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综合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核批新补助项目或收回补助经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项目或其他配套条件骗取补助经费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不具备项目实施条件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民间艺术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浙财教字〔2003〕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文化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财政部、文化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6年11月2日印发